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安阳市X区施工,安排八辆自卸车运送砖渣子至××镇X村西垫一施工便道,安阳市东城公司安排一台钩机负责将砖渣子推平。当自卸车将砖渣卸在××村X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及部分村X村X路为由,无故扣押八辆自卸货车和一台钩机,向安阳市××公司索要名为看车费、烟酒饭费,致使安阳市鼎鑫公司无法施工。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索要看车费和烟酒饭费为要挟,强行索要安阳市××公司45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指使部分村民将扣押的车辆放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将赃款4500元退还安阳市××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和方法无故扣押他人车辆,强行索要他人现金4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