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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朱某丁、路某某、尚某某、李某戊、孔某己、刘某庚、孔某辛、孔某全、刘某壬、朱某癸、李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甲,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80年生,系孔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乙,男,1949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得)胜,男,1975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丙(保),男,1955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丁,男,1977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路某某,男,1948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尚某某,女,1979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男,1956年生。

7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张恒堂,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7上诉人共同代理人王开平,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己,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庚,女,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辛,男,193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得)全,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壬,女,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癸,男,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5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富),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栋),男,195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194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寇某某,女,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恩),男,1965年生。

孔某甲因与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朱某丁、路某某、尚某某、李某戊、孔某己、刘某庚、孔某辛、孔某全、刘某壬、朱某癸、李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孔某某(以下简称孔某乙等24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至7月份,孔某乙等24人为孔某甲修建位于杞县X乡X村北卫生所(含楼房及院墙等设施)一座,建房过程中及房屋建成后,孔某甲共给付孔某乙等24人工程款x元。后孔某甲以该卫生所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乙等24人赔偿该楼房维修费用。2009年3月30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该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一、二层地板砖空鼓严重,房间地板砖空鼓数量在50%以上,二层北侧中部房间地板砖大面积空鼓;2、二层北侧东数第二间对角线相差3cm,北侧东数第三间对角线相差2cm;3、一层内走廊天棚抹灰普遍有空鼓,局部龟裂,一层室内天棚抹灰约50%房间有1/3~1/4面积空鼓,二层天棚抹灰未发现明显的空鼓、龟裂;4、墙体内粉刷基本符合质量要求,个别位置垂直度检测最大为15cm,平整度最大为10cm。经该站测算,诉争房屋维修费用为¥x.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孔某乙等24人为孔某甲承建房屋,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因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但孔某甲在诉争房屋修建过程中存在未进行正规设计、缺乏必要的质量监督、检查等过错,并且在选任施工队伍方面未选用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故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孔某甲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孔某乙等24人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乙、孔某胜、孔某己、孔某丙、刘某庚、孔某辛、朱某丁、孔某全、刘某壬、朱某癸、李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孔某富、路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尚某某、李某戊、孔某某赔偿孔某甲房屋维修费x.93元的50%,即x.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孔某乙等24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某乙等24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50元,由孔某甲负担6237.75元,孔某乙等24人负担6237.75元。

宣判后,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朱某丁、路某某、尚某某、李某戊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孔某甲上诉并答辩称,其所建房屋系一般民用房,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孔某乙等24人作为承揽人,应对建房的质量全部负责,孔某乙等平时经常某揽建筑活,其有理由相信孔某乙等有建设房屋的技术、水平及资质,孔某乙等24人承揽建设其房屋,应对房屋质量的好坏负有责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朱某丁、路某某、尚某某、李某戊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是因孔某甲雇佣其24人进行的房屋施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孔某甲作为雇主,因其不会管理瞎指挥产生了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的后果,孔某甲应自己全部承担由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责任,一审以承揽合同的案由定性错误。2、孔某甲用于建房的土地是他非法侵占与转包他人的承包责任田,属非法建筑行为,其24人中已有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对其24人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不够明确,如李某戊、孔某乙等均不应承担建筑质量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孔某甲全部承担的过错责任。

孔某己、刘某庚、孔某辛、孔某全、刘某壬、朱某癸、李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孔某某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乙等24人为孔某甲修建二层卫生所楼房及相关设施,该房屋建成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孔某甲已将孔某乙等24人应得的工程款共计x元全部结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的关系看,符合法律上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双方此前关于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中也已明确界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孔某乙等24人称其与孔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孔某乙等24人所建上述房屋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后认为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且已对房屋的正常某用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应予维修处理,房屋维修费用为x.93元。作为承揽人的孔某乙等24人,因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而孔某甲在明知孔某乙等24人无施工资质、无设计资料、无质量监理、监督的情况下,仍选任孔某乙等24人为其修建房屋,孔某甲因其主观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关于其各自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孔某乙等上诉称孔某甲属违法建房的主张与本案双方所争议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孔某甲负担231.5元,由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朱某丁、路某某、尚某某、李某戊负担23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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