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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在奉节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40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已将天子牌香烟退还给杨某某,故辩解没有盗窃杨某某的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在奉节县X镇等地,盗窃了罗某某龙凤呈祥香烟两条、杨某庚现金700元、曾某某现金5000元、刘某辛现金4000余元、朱某壬现金500元、陈某癸现金1000元、姚某某玉溪牌香烟两条、吴某桥家猪脚两只、陈某某家猪脚一只、彭某某现金400元、刘某某现金180元、陈某某现金700元、李某某现金1400元、涂某某现金250元、王某某现金300元、龙凤呈祥香烟一条、钱某某现金300元、李某某白色手机一部、彭某某现金2000元、向某某现金12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朱某某现金70元、孙某现金240元、王某某现金150元、杨某某天子牌香烟两条、牟某某现金200元、王某某现金3000元、刘某某现金1000元、冉某某现金300元、向某某现金700元、张某某现金500元、古某某现金1200元、冉某某现金350元、向某某龙凤呈祥香烟两条、李某某现金6000元、刘某某现金1000元、袁某某现金400元、王某某家腊某一只、杨某某现金x元、文某某现金x元、吴某某现金260元、吴某某现金900元。张某乙盗窃的香烟、腊某、手机等物品价值共4849元,张某乙盗窃的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将盗得的天子香烟已退还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经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对被告人张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乙盗窃的香烟、腊某、手机共计价值4849元。

3、证人冉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某乙在茶馆打牌的事实。

4、被害人罗某某、杨某庚、曾某某、刘某辛、朱某壬、陈某癸、姚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王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向某某、朱某某、孙某、王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古某某、冉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的香烟或现金或腊某等被盗,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杨某某还陈述他找到张某乙后,张某乙承认了盗窃并将天子香烟退还。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在吐祥镇X镇等地盗窃罗某某、杨某某等家中香烟、现金、腊某、手机的事实,并供述已将盗得的天子香烟退还给杨某某。

6、被盗物品位置平面图、张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7、抓获说明,证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

8、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乙出示了经质证的奉节县X镇人民政府和奉节县X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是特困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解认为没有盗窃杨某某家香烟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杨某某两条天子牌香烟并于次日退还的事实,且有杨某某的陈述印证,能够认定张某乙盗窃杨某某两条天子牌香烟的事实,张某乙退还香烟是对赃物的处理,不影响其盗窃行为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盗窃的现金及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张某乙退赔其所盗窃的现金及其财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

人民陪审员朱某莲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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