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在外地生活。自2006年11月份,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份在外打工时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多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了,但无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多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了,但因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原告也无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