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男。
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买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钢材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材市场原纸厂东前院,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当年租金,原告也让被告开始使用该场地。根据沁阳市政府招商引资和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市场上的物品腾净,退出市场,将摊位交回原告。现原告已经与外商签订了开发协议,被告拒不交回摊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计划,将会造成原告对外商的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租原告摊位上的物品搬走,将摊位返还原告。
被告买某辩称,被告于2002年与原告签订《钢材市场摊位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场地即钢材市场原纸厂东前院,当时的租赁费为3000元/年。合同是每年一签。到2005年时,由于租赁面积增加为493,租赁费随之增加为4500元/年,至今没有变化。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收取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材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材市场原纸厂东前院493摊位,租期为一年,到2011年12月30日该合同终止。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市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材市场原纸厂东前院,租赁面积为493,租金4500元,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当年租金,开始使用该场地。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市政府招商引资需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为由,多次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场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物,没有合同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将所租原告摊位返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居民委员会返还所租赁的位于钢材市场原纸厂东前院(租赁面积为493)。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一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郜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