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3月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薛某甲所在的实竹村X村的龙灯队伍相遇,互不相让,导致两支龙灯队伍发生冲突。当时被告人薛某甲的表侄儿夏某被谷林村的龙灯队伍中的人用“操”砍倒在地,谷林村的大鼓鼓手欧某己也持打鼓的木棒去打夏某。被告人薛某甲见状想帮夏某的忙,从身上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半蹬着的欧某己的屁股就是一刀,欧某己因疼痛往后一坐,刀尖刺入更深,被告人薛某甲拔出刀来便逃离现场。欧某己因失血性休克于当天22时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连夜逃往湘阴县,第二天听湘阴的农民在议论欧某己已死亡,便逃往外地,直至2011年10月15日在新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某甲被抓获后,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乙、欧某丙、曾某丁、薛某戊、夏某某、欧某己、曾某庚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薛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七年《刑法》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一九七九年实施的《刑法》。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一九七九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