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址: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银行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次子。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王XX、李某、李某X、李某X、李某X诉原审被告人荆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荆某未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赵XX的豫x号五菱x客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某的被害人李某X相撞,致使李某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判另查明:1、豫x号五菱x客车车主为赵XX。
2、2010年7月12日,豫x号五菱x客车车主赵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
3、2011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王XX、李某、李某X、李某X、李某X与被告人荆某亲属达成协议,由荆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赡养费共计26.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荆某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赔偿协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王XX、李某、李某X、李某X、李某X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荆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机动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王XX、李某、李某X、李某X、李某X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限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