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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汪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人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被害人申请伤残鉴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崔某和朋友牛某某、朱某甲、毛某、汪某乙等人在宝丰县X路南段水果市场夜市摊吃饭期间,汪某乙因琐事和牛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锋上前劝阻与汪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从饭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将汪某丙额头和右眼砸伤。经法医鉴定汪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丙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崔某和朋友牛某某、朱某甲、毛某、汪某乙等人在宝丰县X路南段水果市场夜市摊吃饭期间,汪某乙因琐事和牛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锋上前劝阻时与汪某乙发生争执,汪某乙朝崔某身上跺一脚,被告人崔某就从饭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一下将汪某丙额头和右眼砸伤。经法医鉴定,汪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及其亲属与汪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汪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含汪某乙住院期间崔某已支付的5000元),汪某乙对被告人崔某表表示谅解,因二人曾是同学关系并已赔偿,汪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那天晚上朱某甲的两个朋友、郑某、毛某、汪某乙和我在宝丰德庄火锅店旁边的青岛扎啤店喝酒后,10点多去宝丰县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去找牛某某,到那后在夜市摊中间的摊位上又要了几个菜和啤酒,一会儿牛某某来了,俺几个都给牛某某端啤酒喝。我和朱某甲的朋友说话,不知道因为啥汪某乙和牛某某吵起来了,我在汪某乙一旁坐,汪某乙和牛某某挨着,我怕他俩打起来,我站起来劝他俩,我一劝汪某乙照我的腿上跺了一脚,我本是好意劝他俩,没想汪某乙用脚跺我,我顺手抓起桌子上的玻璃啤酒瓶,照汪某丙头面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烂了,我看见汪某乙满脸是血。汪某乙窜着打我,旁边的人把俺俩拉住。

2、被害人汪某乙陈述,2011年9月2日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我和初中同学崔某、毛某、朱某甲、郑某及朱某甲卫校的两个同学在宝丰县青岛扎啤喝酒吃饭后,郑某联系牛某某,我们又到宝丰大市场苹果批发市场夜市摊牛某某住那附近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和牛某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并争吵,俺俩谁也不服谁,我就站起来吵,其他人看我们俩想打架,有两三个人起来拉架,当时崔某拿了一个啤酒瓶就朝我头上砸了下来,啤酒瓶烂了,我的额头和右眼当时流血了,我用手捂住眼的时候感觉眼球都软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和崔某还有我的两个朋友到宝丰,和毛某、郑某、汪某乙他们三个同学见了面,在宝丰县城青岛啤酒城吃饭喝酒后,10点左右又到牛某某住的宝丰水果市场旁边的夜市摊上吃饭,正喝的时候,不知道牛某某和汪某乙因为啥争执起来,我赶紧起来劝。我送我的俩朋友拐回来看到汪某丙头上流血了。他们俩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八点多,崔某、汪某乙、朱某甲、毛某还有两个朱某甲的朋友,我们同学聚会在县城青岛扎啤店喝酒吃饭后,晚上十点多,又到水果市场夜市摊吃夜市,我给俺同学牛某某打电话,牛某某也来了。汪某乙给牛某某端酒,牛某某不喝,汪某乙骂牛某某一句,他们都站起来想打架,崔某站起来劝架,崔某把汪某乙拉住,按坐在凳子上,可能是崔某拉的太紧了,汪某乙不愿意,先把桌子上的一塑料杯啤酒摔在地上,汪某乙又用脚照崔某身上跺了一脚,崔某也恼了,崔某抓起一个啤酒瓶照住汪某丙头部砸了一下,当时把汪某丙额头砸流血了。我们赶紧把他俩拉开。

(3)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上八点,郑某、朱某甲、汪某乙、崔某还有二个我不认识的,在青岛啤酒城喝到晚上十点左右,去找在水果批发市场那住的同学牛某某,在那的夜市摊上喝啤酒。俺几个在桌子上又说又笑,不知道为啥汪某乙和牛某某两个争执着吵起来了,汪某乙用手把桌子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推到地上,牛某某和汪某乙都瞪着眼想要打架,在汪某乙旁边坐的崔某劝汪某乙,汪某乙用脚蹬了崔某一脚,崔某掂着桌子上的啤酒瓶照汪某丙头上砸了一下,汪某乙右眼流血了。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汪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2)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证实汪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

(3)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丙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位置和相关情况。

6、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分别证实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7、调解协议书、撤某、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崔某及其亲属赔偿汪某乙115000元,汪某乙请求法院对崔某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除第7项外,其它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乙经济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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