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a,男,A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a,男,A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陆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侯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原告顾a与被告陆a、侯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a、被告侯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09年2月5日至20日期间,两被告以购买xx村厂房急需资金为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75万元。事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通过协议离婚后,陆a逃避在外。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调整为70万元。
被告陆a、侯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a于2009年2月5日、2月6日、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陆a放弃对xx房屋之产权及其他一切权利,陆a在上述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归侯a所有。
以上事实,由借条、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陆a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陆a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因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a、侯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a借款7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两项均由被告陆a、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