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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诉叶某某、汪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44年2月出生。

被告汪某,女,汉族,1984年8月出生。(系被告叶某某的儿媳)。

原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叶某某、汪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叶某某、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拆毁的房屋系我所直管公房,前房27.81平方米为营业房,后房8.65平方米为储藏间,座落于城关北大街轻工照相馆北侧,位于被告家住房的前面。2009年夏天,被告擅自将后房南侧的窗户拆掉安了一扇小木门,企图将后房占为己有。我所房管员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此房现状,并给被告叶某某的丈夫下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12月份,被告又擅自在前后房之间砌了一堵墙,企图侵占后房。12月8日上午我所工作人员去拆除被告砌的墙时,遭到二被告等人的阻止。为避免矛盾激化,我所当日停止拆墙,要求被告来我所处理。不料被告一面与我所谈租房事宜,一面却瞒着我所擅自将后房拆除,给我所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我所直管公房的原状,并赔偿我所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国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证明二被告拆毁的后房及前房均系国有,归商城县房管所管理,有图证明。

二、通知一份;

证明2009年8月原告单位曾通知要求被告24日必须腾空所占房屋。

三、范XX、崔X在原告单位缴纳租金的台账及房管所的房屋档案;

证明原告过去出租的房屋包括后房。

四、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

证明恢复被被告拆毁房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644.77元。

五、光碟四张。

证明2009年12月原告单位派人去拆被告砌的墙时遭到被告阻止及2010年3月原告单位想恢复被拆毁的后房时遭到被告阻止。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后房是1963年二轻工业局原刻字社搭建的,所有权属于刻字社镶牙车间,不属于原告房管所。原告房管所不听我们解释,2009年12月房管所桂某长还领人来拆墙,并对二被告实施殴打。原告房管所补办的房产证也不合法。

被告为此提交了证人黄XX、张XX、范XX的集体证言。

证明被拆毁的后房系二轻工业局,原刻字社因工作需要搭建。

经审理查明,位于城关北大街轻工照相馆北侧有二间直管公房(国有,由原告单位管理),前后房相连,无墙间隔,瓦房顶结构也相连。前房约27平方米为营业房,后房约8平方米。房屋位于被告叶某某、汪某家住房的前面,2009年夏天,二被告将后房南侧的窗户拆掉安了一扇小木门,12月份,被告又在前后房之间砌了一堵墙隔开。原告单位派人制止未果。2010年元月二被告又请人将后房扒毁。2010年1月21日原告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原告单位直管公房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叶某某认为后小房在六十年代由原刻字社搭建,自己的丈夫是原刻字社工作人员,亲手搭建的,不属原告所有。原告单位举证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证明恢复被被告拆毁房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644.77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

本院认为,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进行侵占、破坏。二被告破坏的房屋系国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足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刻字社搭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破坏的房屋与前房房顶结构完全是一个整体,不符合搭建的特征)。二被告破坏的房屋现由原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负责管理经营,其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同意恢复被破坏房屋原状,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损失5644.77元并不得妨碍原告单位施工恢复被毁房屋原状。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某某、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代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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