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浙江宁波务工时相识,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陈某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被打得鼻青脸肿。2003年初,原告被被告陈某殴打之后被迫外出打工,将只有3岁的小孩交给原告父母抚养。一直到现在,被告陈某没有付给一分钱生活费。被告陈某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岁止。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2011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于2011年8月才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如坦诚相待,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