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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为与被告郑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男。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

原告袁X为与被告郑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及被告郑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x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外环线天山路出口车道内,未放置警示标志,且未开车灯,原告驾驶沪x货车虽在距离前车100多米处刹车,仍然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调整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求判令确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郑X辩称:其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开着双跳灯,正在准备放置警示标志。而且因与另一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警车、牵引车都已到现场,均开着警灯,原告车辆时间速是70公里,在距离100米处刹车完全能停住的,但仍撞上被告车辆,原告肯定在打瞌睡。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x厢式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本市长宁区A20外环线天山西路出口处车道内,未设置警示标志,恰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货车行驶至此,追尾撞击被告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长宁区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起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同车人员徐X在公安交警支队的陈述笔录中陈述,“看到前方车道上有车辆停着,以为车是动着的,到了跟前发现它是不动的,我赶紧叫起来,这时驾驶员袁X手脚都在动,但刹不住,最后还是撞上去了”。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及原告同车人员徐X、被告同车人员计月青在公安交警支队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车辆是否开启双跳灯。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未开灯,提供了其同车人员徐X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笔录中表述,被告车辆斜停着,当时车上没有示宽灯。而被告则认为其车辆开着双跳灯,提供了陈述笔录及同车人员计月青的笔录作为证据。双方对被告车辆是否开启双跳灯的一节事实说法不一。

2、关于原告车辆在距离被告车辆100多米处是否采取制动措施。原告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同车人员徐X的陈述,发现车道上有车辆停着,马上带刹车,最后还是撞上去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车辆时间速是70公里,在距离100米处刹车完全能停住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参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现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未设置警示标志,并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而撞击原告车辆尾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都有责任,但原告过错大,被告过错小,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车辆未开启警示灯,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其在距离前车100多米处刹车,但其同车人员的陈述表明,原告发现前方有车辆时,误以为被告车辆是动着的,到了跟前发现它是不动的,但刹不住了。显然,原告存在疏忽大意,并没有在距离前车100多米处采取制动措施,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其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书不符,要求调整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承担2009年7月25日交通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郑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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