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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4年2月生。捕前租住(略)。因犯购买假币罪,1999年3月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运输假币罪,2000年6月20日被北京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撤销原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缓刑判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后经减刑,于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3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3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裴某某与广东省深圳市一个叫黄某妹的女子电话联系购买150万元假人民币。应黄某妹要求,2010年3月15日、3月23日,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先后两次给户名周采奎的帐户汇款2万元、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假币,同年3月23日,裴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后当面又付给黄某妹4.3万元人民币,三次合计付给黄某妹人民币14.3万元。裴某某从黄某妹处购买假币后于3月29日乘车返回光山县其租住房处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假人民币163.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币及装假币包照片,假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通话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汇款单两张,(2000)京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货币管理法律、法规,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购买假币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尚未流通入市场,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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