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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漯河市X路军转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汽车中心)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战军、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成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甲、曹某乙均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27日凌晨3时40分,曹某甲、曹某乙乘坐王某峰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途径漯河市X街八食堂东200米处时撞到路边树上而翻车,发生了致使曹某甲、曹某乙受伤的单方交某事故。2010年9月8日,漯河市交某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峰违反交某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曹某乙无责任。曹某甲、曹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曹某甲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眶裂伤、左眼角膜深层异物”;曹某乙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曹某甲住院39天,住院期间由程长护理,花去医疗费用x.28元,另付门诊检查费、治某、药费858.5元,共计x.78元;曹某乙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花去医疗费用3800元、曹某甲、曹某乙住院前三天由王某妻子护理。2010年11月25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某甲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后遗留角膜斑翳,导致左眼矫正视力0.25;符合低视力Ⅰ级标准,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之4.10.2头面部损伤致:a一眼低视力Ⅰ级之规定,曹某甲属于十级伤残。上述费用中王某支付医疗费9300元。另查明:予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众成汽车中心名下,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每座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曹某甲、曹某乙在乘坐予x号出租车途中,因出租车撞树翻车而受伤,王某雇佣司机王某峰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所有的予x号出租车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确定曹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78元、误工费(因曹某甲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收入应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9天=1836.95元、护理费(因程长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其收入应按2010年交某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6天=2667.55元、交某、住宿费酌定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曹某甲已构成伤残故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0元;依法确定曹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058.79元、误工费(因曹某甲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收入应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误工天数9天=423.91元、护理费(因王某系漯河市X区中小企业服务局正式职工,故其收入应按2010年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护理天数6天=4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0元=90元,上述费用共计4264.54元;两人费用共计x.94元。减去王某已支付的9300元,尚有x.94元需要赔偿,此数额已超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的限额,故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曹某甲、曹某乙。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王某赔偿。曹某甲、曹某乙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8500元、曹某乙各项损失3624.86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8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95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及安邦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曹某甲的护理人员程长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当。2、曹某乙的护理人员王某只护理了2天,不是6天,并且因其是源汇区中小企业服务局正式职工,其应提供工资证明,其工资并没有原判确定的数额高。3、曹某甲、曹某乙住院前3天由上诉人的妻子护理,3天的伙食全由上诉人承担,但原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有减去相应的3天费用。4、原审查明曹某乙医疗费3800元,但实际上医疗费用是2800元。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某甲的交某费、住宿费3500元太高。6、被上诉人众成汽车中心作为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1、由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曹某甲、曹某乙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邦财险公司对王某的上诉二审中辩称:王某的上诉与安邦财险公司无冲突,不予答辩。

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时原告没有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故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事实不清。2、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理赔,一审判决未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项目。

曹某甲、曹某乙针对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中辩称: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责任。

王某针对安邦财险的上诉二审中辩称:肇事司机王某峰的证件齐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曹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曹某乙的医疗费应为2838.79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曹某甲、曹某乙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众成汽车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曹某甲、曹某乙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1、护理费。原审中曹某甲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程长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曹某乙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王某的职业证明,原审判决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2、伙食补助费。虽然曹某甲、曹某乙住院前3天系由王某妻子护理,但原审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已扣除了前3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患者住院产生的特定的伙食补助,不管由谁护理,伙食补助费扣减没有法律依据。3、医疗费。曹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曹某乙的医疗费应为2838.79元,并非原审判决查明部分的3800元,也非认为部分的3058.79元,对此本院据实予以纠正。4、交某、住宿费。考虑到本地消费支出实际状况,原审判决酌定交某、住宿费3500元偏高,2000元为宜。综上,曹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x.4(x.78+1836.95+2667.55+2000+1170+390+x.12+5000)元,曹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4044.54(2838.79+423.91+421.84+270+90)元。

二、关于众成汽车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众成汽车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获取了相关运营收益,应当对车主即王某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问题。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了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免赔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项目。但经审查投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并无投保人的签名,故不能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邦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曹某甲8500元,赔偿曹某乙3437.86(4044.54×85%)元。王某应当赔偿曹某甲x.4(x.4-9300-8500)元,赔偿曹某乙606.68(4044.54-3437.86)元,众成汽车中心对王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甲8500元,赔偿曹某乙3437.86元;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甲x.4元,赔偿曹某乙606.68元,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曹某甲、曹某乙负担100元,王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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