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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唐学强出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城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城县人,个体经营户,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X。

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委托车辆出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金刚牌小客车交给被告出租,被告按该车辆租赁收入的15%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由被告对外出租经营。同年9月20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932元,但原告多次追索此款未果,于是同年lO月原告收回该车不再交被告对外出租。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并作出《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的车辆租金3932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租金3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出具的同年8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车辆出租经营收支清单;3、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32元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开办经营的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付给原告2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若车辆在出租时出现交通违章被罚款,承租人找不见的情况下,罚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承租人周义顺租用车辆时发生多次违章行为被罚款,后又找不见周义顺进行处理,故被告代交纳了罚款,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269元。这些款项相减扣,现被告只欠原告663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余日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把2000元交给了原告曾某;2、车牌号为桂BZEX号车辆违章电脑打印单,证明目的:被告代原告车牌号为桂BZEX号的车辆垫付了违章处理费;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被告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其提供的证据3所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处理了车辆的违章事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的金刚牌小客车一辆交给被告进行出租经营,出租收益为原告所有,被告按该车辆租赁收益的15%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交由被告进行出租经营管理。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对本车辆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租金39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该款的清单。同年lO月,原告表示不再委托被告进行出租经营,经被告同意,原告收回了自己的车辆,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被告未将所欠租金3932元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结算单》一份,再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32元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委托出租经营,并无过错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之后,有负责车辆对外出租经营、管理以及交付车辆租金给原告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车辆租金3932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清偿,且无理拖欠至今,其行为属过错行为,现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租金的责任。原告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于2011年1月31日已付给原告2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且在此后的3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根本没有提及被告已付2000元之事,被告还是认可了自己尚欠原告租金3932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车辆违章罚款1269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交纳了这些罚款。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充分收取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付给原告曾某车辆租金39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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