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龙X,男,34岁。
原告何X因与被告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现金34万元整,并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五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龙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何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龙X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五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在诉讼期间,被告先后偿还借款17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偿还原告何X借款17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交纳3200元,由被告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