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龙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龙山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社区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社区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龙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港社区)建设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龙山港社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与被告龙山港社区X区办公楼施工合某。根据合某规定,承包形式是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498元/平方米。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9月28日,双方协商将工程造价单价变更为598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4月18日竣工并由被告龙山港社区验收合某,结算工程造价为414800元。被告龙山港社区未按合某约定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52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山港社区偿付工程款75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建筑工程施工合某及补充协议。拟证某原告在合某中签字,原告是被告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某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98元,完工验收合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
证某、龙山港社区办公楼验收、决算书。拟证某2008年4月25日该工程由被告龙山港社区验收合某,工程总造价为4148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应于2008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证某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某益阳新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某四、关于债权转移通知的几点回复。拟证某被告龙山港社区自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是欠原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使用至今。
证某五、2011年10月2日赫山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某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2008年竣工验收后一直使用至今。
证某六、总账二份。拟证某在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合某人龚伏初将工程款余额已进行分配,其中原告114712元,龚伏初140737元,并已告知了被告龙山港社区。
被告龙山港社区答辩称,一、被告龙山港社区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鉴于原告偿还工程款态度积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工程款在网上对被告及被告领导发布了不实之辞,损害了被告及被告领导的名誉,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三、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龙山港社区的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第某组证某(证某一至七)、包含1、原告寄给益阳市市长热线,标题为“益阳市X区办公楼建设工程款何某能付清”的信件;2、原告在网上发布的“益阳市X区主任薛某以权谋私”的贴及相关回复;3、原告在网上发布的“益阳市X区办公楼工程赖着不给”的贴及相关回复;4、被告《关于建筑包头陈某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5、市X区扶建资金的督办函等七份证某。拟证某原告恶意中伤被告的事实。
第某组证某(证某八)、龚伏初关于工程款项的自有份额的说明。拟证某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合某人龚伏初就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其中龚伏初分得140737元。
第某组证某(证某九)、《建筑工程合某书》。拟证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某组证某(证某十)、龙山港社区办公楼验收、决算书。拟证某原告和龚伏初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为414800元,原告和龚伏初还应支付1500元施工电费。
第某组证某(证某十一)、被告龙山港社区财务往来帐及结算单。拟证某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情况。
第某组证某(证某十二)、照片。拟证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龙山港社区对原告证某一中《建筑工程施工合某》、证某、三、四、五及证某六中龚伏初的总账没有异议,但对证某四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同意转移债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龙山港社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中《补充协议》、证某六中原告的总账有异议,提出被告龙山港社区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龙山港社区的异议成立,对《补充协议》的证某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龙山港社区X组证某(即证某一到七及证某十二),认为超过举证某限举证,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龙山港社区X组证某(即证某十、十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龙山港社区X组证某(即证某八)中龚伏初的总账及第某组证某(即证某九)《建筑工程施工合某》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龙山港社区X组证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龙山港社区X组证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某不能证某拍摄的时间及具体地点,且系超过举证某限提供的证某,对其证某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某本院确认的证某,结合某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8日,被告龙山港社区与益阳新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约定将龙山港社区办公楼承包给益阳新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80个晴天日。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所发生的实际建筑面积,以498元/平方米计取总承包单价,不再另计任何某用。付款方式为益阳新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资,完成主体工程之前被告龙山港社区支付150000元工程款,验收合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此外,双方还就承包内容、质量要求、施工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某不能转让。被告龙山港社区在合某甲方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薛某签字,原告及龚伏初、监理丁岳梁在合某乙方签字。工程竣工后,被告龙山港社区于2008年4月25日就诉争办公楼进行了验收、决算,被告龙山港社区验收认为乙方在工程量上、质量上能符合某同之规定,验收合某。双方经核算确定工程单价为598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14800元。被告龙山港社区、原告与龚伏初在该验收、决算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
2008年4月25日竣工前,被告龙山港社区已支付工程款158852元,竣工验收后尚欠工程款255948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龚伏初将被告龙山港社区余欠工程款255948元进行了分配,其中龚伏初为140737元,原告为115211元,被告龙山港社区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与龚伏初按上述约定分别与被告龙山港社区结算工程款。至2011年8月2日止,原告在被告龙山港社区已领取453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龙山港社区核算认定:被告龙山港社区尚欠原告工程款69861元。
另查明,益阳新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2011年7月,鑫港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龙山港社区X区于2011年7月16日回复认为鑫港公司与原告及龚伏初仅系挂靠关系,原告及龚伏初系实际施工人,鑫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看,合某的乙方由原告、龚伏初及监理丁岳梁签字;从龙山港社区办公楼验收、决算书看,工程的验收及决算亦由原告和龚伏初签字认可;再从被告龙山港社区提供的账目看,工程款一直由原告和龚伏初领取;最后从2011年7月,被告鑫港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龙山港社区X区《关于债权转移通知的几点回复》看,被告龙山港社区只认可原告与龚伏初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龚伏初系合某关系,且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山港社区应付的工程款不归鑫港公司享有,故鑫港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不成立。原告与龚伏初借用鑫港公司的资质,以鑫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山港社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4月25日经被告龙山港社区验收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被告龙山港社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龚伏初将被告龙山港社区余欠工程款255948元进行了分配,其中龚伏初为140737元,原告为115211元,被告龙山港社区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与龚伏初按上述约定分别与被告龙山港社区结算工程款。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龙山港社区核算认定:被告龙山港社区尚欠原告工程款69861元,原告就该69861元工程款提起诉讼,符合某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山港社区支付工程款并按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至于被告龙山港社区提出原告在网上对被告龙山港社区及其领导发布了不实之辞,损害了被告龙山港社区及其领导的名誉,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辩论意见和要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一并处理。此外,被告龙山港社区提出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龙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698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龙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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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