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被告林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之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张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8年11月16日19时09分,被告林XX驾驶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小区X路上由北向东转弯时,撞倒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朱XX,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744.8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用具285.2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由案外人朱XX一人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
被告张XX、林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2,744.80元、残疾器具费285.2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鉴定报告为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酌情认可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被告酌情赔偿1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酌情认可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残疾器具费酌情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据,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9时09分,被告林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沪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小区X路上由北向东转弯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汪XX及案外人朱XX,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XX及案外人朱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济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原告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多次到仁济医院就诊,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744.8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XX、被告林XX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汪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仁济医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残疾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张XX、被告林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虽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XX、被告林XX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张XX、被告林XX达成一致的医疗费2,744.80元、残疾器具费285.20元,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要营养以及营养期限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前往医院诊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人民币2,744.8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285.2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张XX对于被告林XX的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