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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家住XX省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县X村XX号。

原告金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XX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9日,双方到XX县X乡俗举行婚礼,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元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曾XX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告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按照协议书上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9日,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因双方性格不和,自2010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金XX与被告曾XX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曾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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