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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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勇、李柯莹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搭乘儿子邱某某、侄女黄某乙两人,从石门县X村出发前往易家渡镇X村。当日10时20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X村路段时,遇前方正在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唐某香及其已满2周岁的孙女陈某,被告人黄某甲驾车没有有效避让,将唐某香、陈某撞倒,摩托车朝左侧倒地,造成唐某香、陈某及黄某甲本人当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唐某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10时许死亡。该起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人,未有效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唐某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脑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额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属轻伤;黄某甲左侧筛板骨折,左眼睑挫裂伤,脑震荡,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医院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黄某乙、唐某丙、唐某丁、陈某某、伍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确认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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