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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等十四名被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现年57岁,汉族。

被告刘某己,男,现年36岁,汉族。

被告刘某庚,男,现年27岁,汉族。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壬,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刘某癸,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十四名被告共同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等十四名被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十四名被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与上述被告系同村村民,我为响应上级精神,于1982年在本村村北开垦荒地月2.3亩,开垦后经过多年的平整及给养,使该地耕种至今,村组多次调整土地均确认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且因通行问题没有任何纠纷,2008年上述被告承包了这片土地的周边土地,并栽种树木,种树后我从西边树行内通行,2010年5月,我种花生从此通过时,被告刘某某等人以该地在承包时没有给我留路为由进行阻拦,并将我经常通行的道路挖断,使我无法进行耕种,影响我多季收入,为此,我找其理论,被告刘某某以替上述被告的委托为由拒不让我通行,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害我的通行权,并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四名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及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无论以前还是现在答辩人承包的地里没有专用的道路,因此,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挖断道路的行为;二、被答辩人诉请停止侵害其通行权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来没有以不正当理由阻止过被答辩人,2010年5月被答辩人开着拖拉机想从答辩人已种有西瓜的树行中通行,拖拉机通过势必造成答辩人农作物的损害,答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农作物,仅仅是以口头的形式告知被答辩人,不能损害答辩人的农作物,如果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而被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而放弃了。另外,被答辩人地里种的也是树苗,其也是想在树行里套种,套种本身不一定必须用拖拉机,如果他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仅在2010年5月份为了保护自己的农作物而口头阻止其损害自己的农作物,因此,被答辩人诉请停止侵害其通行权是不能成立的。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在十四名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东边,双方土地上均栽种有杨树,原告管理该土地时需经过被告所承包的土地。2010年5月份因原告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过拖拉机,因当时被告在该土地上栽种有西瓜苗,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口头阻挡原告不让通行。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5月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没有再阻挡原告通行的行为,其因为害怕才不敢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所耕种的土地相邻,原告在管理土地时需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通行,对此,被告应提供便利,不能无理阻拦原告的通行,同时原告在通行时,应尽最大的限度不侵害被告的经济利益。2010年5月虽然双方因通行问题被告口头阻挡原告,但双方都要互谅互让,相互谦让,同时,自此以后,被告并没有阻挡原告的通行,而原告仅称是因为害怕才不敢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通行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未实际发生,请求赔偿缺乏合法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王某康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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