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某与湖南怀化金苑宾馆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正发(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怀化金苑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被上诉人湖南怀化金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93.4元/月,实际应按应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1033.33元/月;2、由于湖南怀化金苑宾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x.96元;3、湖南怀化金苑宾馆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应为4200元;4、原判对没有劳动者签字认可的工资表采信,并认定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和社保补贴是错误的;5、湖南怀化金苑宾馆提交的工资表中列举的加班情况与加班工资的发放不实,上诉人潘某某有三十多本锅炉运行记录表佐证,且记录表上有其他劳动者和主管人员的签字。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怀化金苑宾馆当庭口头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上诉人潘某某系原玻璃厂职工,其在该厂已办理了养老保险帐户,按规定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不能再给潘某某设立养老保险帐户,故湖南怀化金苑宾馆将养老保险费用包含在每月工资进行了发放(有会议纪要证实),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的问题;三、潘某某在宾馆工作多年,每逢过节,宾馆都会发放些福利,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于2002年1月到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从事司炉工工作,截至2008年11月25日前,双方均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3月22日,由于潘某某未能竞争上岗,湖南怀化金苑宾馆解除了与潘某某的劳动关系。因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潘某某向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怀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与潘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形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潘某某自愿与湖南怀化金苑宾馆解除劳动关系;

二、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一次性补偿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2010年10月12日前付清;

三、潘某某自愿撤回原审原告湖南怀化金苑宾馆与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的上诉;

四、潘某某与湖南怀化金苑宾馆的纠纷就此了解,双方不得再行追究;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怀化金苑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某某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