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69年1月应征入伍,1973年3月退伍,退伍后在仙游县东溪水库任计划内临时工,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1987年12月被录用为第三人公交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87年12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但没有补缴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2月份原告退休。在被告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李某某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算表》中,被告核定原告1969年1月至1973年3月计4年3个月在部队服役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以被告没有将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违反劳社厅函[2002]X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仙劳社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从事计划内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X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闽劳险(1989)X号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但在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时,应按其缴纳退休保险金的年限计算。闽劳社办(2004)X号规定:……劳社厅函[2002]X号下发后,为了不引起执行上的混乱和保持政策的一贯性,因此我省没有执行“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关于职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仍按闽劳险(1989)X号的文件规定执行。但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规定在“两个确认”时一次性补缴,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闽劳险(1989)X号和闽劳社办(2004)X号的规定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没有与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被告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将原告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共8年8个月在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从事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依此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保险待遇(月退休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办理退休保险待遇时,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以上诉人未缴纳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的养老保险费为由,拒不将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公交公司从事计划内临时工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X号)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辩称:上诉人自1987年12月起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9年2月退休,但其没有补缴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原审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福建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计算问题的复函》(闽劳险[1989]X号)及《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对闽劳社办[2004]X号文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通知》(闽劳社办[2004]X号)的规定,上诉人自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原审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X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2004年2月21日福建省劳动局闽劳险[1989]X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计算问题的复函》和闽劳社办[2004]X号《关于对闽劳社办[2004]X号文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自1987年12月起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9年2月退休,但其没有补缴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原审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上诉人自1979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在原审第三人处当计划内临时工期间的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标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