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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杨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43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2年5月13日,杨某某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杨某某每月按时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交下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杨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杨某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1月后至今不与公司联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任何费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关系,由杨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由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行车证一份。用于证明豫C-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2、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杨某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元月后,不再按约向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的合法性。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5月13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六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2年5月13日到2005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杨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其公司经营管理网络;杨某某每月应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规费,税金另付等共计2460元;杨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5年5月12日,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杨某某将费用交至2008年1月后至今不再缴纳各项费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杨某某不按约定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已超过一个月,按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杨某某将豫C-x号车过户出其公司,并承担费用,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原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的形成,因双方对新形成的合同关系未约定期限,且被告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后不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要求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合同关系,要求其限期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货车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杨某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雅君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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