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某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于2011年4月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55340元及利息(利息从其起诉之日的2011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自费购买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辆由孟州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对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计550000元。2010年2月25日12时许,李某乙的司机倪志强驾驶该车辆由南某北行驶至常付线82公里处时,与汤东生驾驶的豫x号货车和崔建宾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志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东生和崔建宾无责任。后豫x号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等人提起诉讼,该院以(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x号普通客车上乘车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732.25元;豫x号普通客车车损为4689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某1050元、停某损失6300元,共计59072.25元,并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4732.25元,判决倪志强与李某乙连带赔偿其余损失54340元,孟州汽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将其应承担的4732.25元赔付给了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1日,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340元(按法院判决应为54340元)给付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孟州汽运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而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计550000元,因此孟州汽运公司向交通肇事相对方依法已赔偿的损失5434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另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多支付给相对方的1000元属其自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停某损失、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该保险条款,而且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也否认其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因此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对停某、施救费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李某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4340元;2、驳回李某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给付保险金361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者车损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依据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了第三者的车损为39148元,其中残值9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38158元;2、本案所涉车损鉴定费、停某和停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和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足以证明已将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属于不当;3、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申请理赔,对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
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车损协商价格,上诉人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数额为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支付保险金36158元,理由为,双方协商确定了第三者车损为39148元,其中残值990元,对于车损鉴定费、停某、停某损失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理赔。
李某乙、孟州汽运公司认为:其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是依据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者也出具了收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豫x、豫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豫x号普通客车停某损失6300元,该停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不负责赔偿。关于车损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关于停某、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理赔。关于第三者车损,已由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428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381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损4289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停某1050元,共计保险金48040元;
三、驳回李某乙、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155元,李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