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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宸熠、陈某某,云南八谦(略)集团(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武成商业步行街南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芬,云南经典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芬,云南经典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发公司)应当于2008年8月27日前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通发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给付截止2010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x.24元,并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通发公司、符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二、被告通发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前支付原告x元;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x.6元;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x.6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x.6元;

三、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x.74元,减半收取x.87元,由被告通发公司、符某负担,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四、若被告通发公司、符某违反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其余全部欠款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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