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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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人保财险某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17时5分,在某县农机局门前路段,被告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郭世光驾驶湘x号出租车越过双黄线掉头时,将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某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受某。在此次事故中,某公司一方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某出租车公司在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还投保了三责险,因此,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还应当承担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义务,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则依法应当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及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500元、电动车修复费988元,共计x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对被保险人某出租车公司明确说明了其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亦对各个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听取了被告的详细解释、说明,充分理解了各保险条款;2、本次事故的驾驶员郭世光于2010年6月23日才初次领取驾驶证且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郭世光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某条和三责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正确,但赔偿标准,请求法院核实,本公司依照相关某律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原告的诊断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损失及住院陪护人员情况;

4、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5、隆价认车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

6、原告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及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没有异议,但是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中的工资情况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郭世光的驾驶证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某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对伤者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用药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用药,应当由伤者或者车方承担;证据4中的十级伤残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方的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某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证据6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工资表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核对,工资表没有领工资的人签字;原告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签单合同的时间有涂改的痕迹,如果原告方不能够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不能够作为证据认定,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原件核对无误的话,就依法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3、7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3证明了原告的受某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某,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机动驾驶证系复印件,原告方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太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书是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某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运用其专业知识依法制作,证明力较高,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方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对关某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一份,用以佐证受某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方在庭审中也表示,补充证据由法院审查核实,故该销售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在庭审后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背面所附条款和机动车保险单及背面所附特别约定,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没有向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提供三责险条款。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举证目的有异议,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的第某点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从该提示来看,某出租车公司所说的不知道保险条款是不成立的,某公司对相关某款是知道的,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因保单背面未附三责险条款,并不等同于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未提供,故对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关某证据2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某出租车公司所要投保的相应条款包含责任免除部分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某出租车公司对所投保险对应的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同意该条款作为签单保险的依据;

3、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只能够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内承担责任,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4、三责险条款,用以证明三责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持实习驾驶证且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营运客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驾驶证基本信息,用以证明驾驶员郭世光初次领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并不是原告方所提供证据证明的2008年6月23日。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将三责险的条款提供给被告,也没有将免责条款对被告进行解释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投保单的具体内容都是由保险人填写的,投保人声明也是事先打上去的,保险人并没有实际的履行具体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将具体的告知义务用黑体字单列出来,这个投保单不足以说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现在的驾驶证没有实习期,如果说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所持有的是实习证的话,应当提供相关某证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5,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某当事人所提出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属于条款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另行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6日17时5分,在某县农机局门前路段,被告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郭世光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越过双黄线掉头时,撞到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两车受某、原告马某受某。2010年7月29日,某县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自当天起在某县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同时在2010年8月6日前往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2010年10月21日,原告之伤经某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某目前丧失一肢体功能29%,内固定取出后,加强功能锻炼及理疗康复,有部分恢复的可能,骶骨右侧横突骨折,后续医疗费x元(含取内固定费)。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50元(含检查费)。2010年11月22日,原告的受某电动车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为988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的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某县三得力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奶粉部门业务员,月收入为2700元。湘x号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车,该车的驾驶员郭世光于2010年6月23日初领C1型驾驶证,事发当时没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010年1月7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经理朱某在该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除受某人故意造成这一特别情形外,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国的交强险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三者险条款第某条规定,有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某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情形造成对第某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如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则不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保险人提请投保人注意是一项强制性法定义务,如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经理在投保单中书面载明的“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的文字下签字,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理解、明白自己签字的意义,对其签字应视为对书面载明文字的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产生约束力,依该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x元。原告已经用去医疗费为x.5元,尚需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5元,原告的请求为x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2、误工费8550元(2700元/月÷30天×9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3、护理费5104元(x元/年÷365天×30天×2人+x元/年÷365天×57天×1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农业行业x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87天,并在住院前1个月有2人护理,本院予以分别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2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县级)予以确定;5、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62元(x元/年÷365天×2天×3人)。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考虑为3人、2天,按农业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x元(x.21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电动车修复费98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5104元、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8元,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x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共计x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x元;

二、由某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账号为(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680元,由被告某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某人因此遭受某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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