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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有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等情况;

3、证人颜均华、李明辉出庭作证的证言,旨证明原、被告常有争吵,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0年1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9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双胞胎女孩唐某、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唐某,婚后,原、被告常有争吵。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4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叶某某自2007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宜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负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负有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唐某(女,X年X月X日生)、唐某(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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