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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X,董事长。

被告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公司)、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1日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连世周,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耿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1、由其为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建设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等项目工程。2、工程工期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18日。3、由其全部垫资施工,到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2009年春节前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x元。但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还欠款x元。后被告鼎新煤矿公司被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兼并,经其与二被告再三协商,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并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未答辩。

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辩称:该案件与其无关,其是2010年7月15日新成立的公司。和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决算书两份、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其和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全垫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按协议约定,该工程款应于2009年春节前付清。

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鼎新煤矿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和其章程各一份,证明其的出资方式和公司性质,和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两个公司,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刚刚成立的公司,对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案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工商登记,无法证明以哪些实物出资的,认为其他证据证明不了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和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建设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等项目工程。2、工程工期为105天,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18日。3、由原告全垫资施工,垫资到到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2009年春节前,由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鼎新煤矿公司验收合格。2009年8月7日至8月14日,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的具体审核人林善谋接受公司委托和原告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核对,确定工程结算价为x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鼎新煤矿公司董事长梁X、股东陈XX分别在该审核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字审核,同意该工程造价。经原告讨要,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款x元未付。

另查:2010年7月15日,为相应省政府号召,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和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出资196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参加工商年检,现仍在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鼎新煤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未付,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将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兼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是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股东为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和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中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出资196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鼎新煤矿公司和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两个法人,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仅仅是被告鹤济鼎新煤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外被告鼎新煤矿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参加工商年检,现仍在正常经营。况且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2009年春节(2009年1月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鼎新煤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源鹤济鼎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517.5元,由被告济源市鼎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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