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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以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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