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以需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