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被告周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到房东的电话立即至本市X路X弄X号房东的住处,随后被告周某闯入,见到原告就挥拳击打原告面部,脚踹原告的腹部,致原告倒地。经医生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外伤,鼻骨线性骨折,左眼顿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5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372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含急救车费)、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双方因故发生口角,情急之下,被告打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孔某与被告周某在本市X路X弄X号(双方房东的住处)门口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治,住院5天。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鼻骨线性骨折,左眼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元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74元(含急救车费),本院根据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96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伤情及交通费发票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被告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人民币x.74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护理费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营养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误工费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
六、准许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