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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某诉人唐某、被某诉人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程文国,被某诉人杨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黄某将其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杨某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每平方米120元,施工设备、人员及工程管理均由杨某负责。2011年2月19日,杨某雇佣的工人唐某在粉刷二楼外墙时,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某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某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4、5后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颌骨粉碎性骨折;3、L3、T4压缩性骨折;4、左侧腰肋部软组织损伤;5、胸腔少量积液。唐某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5月5日,已支付医疗费x元,尚欠医疗费7978.91元。同年5月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医学鉴定,唐某还需住院治疗5个月,治疗费用尚需x元左右。杨某已给付医疗费x元,黄某已给付医疗费x元(其中x元以工资形式支付给杨某,但黄某表示此款先用于唐某的治疗,工资待后另行结算)。2011年5月10日,唐某起诉要求黄某、杨某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x.50元。

原审认为,杨某作为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唐某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忽视安全防范,应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黄某将房建工程发包给无房建资质的杨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由杨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x.10元,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杨某负担x元,已付x元,还应再付x.77元;黄某负担x.33元,已付x元,还应再付x.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与受害人唐某之间不存在任某民事法律关系,判令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据不足。唐某有重大过失,应自负50%责任。原审判决唐某承担责任某小不公平;2、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可以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房建资质的人承建,这也是农民建房的普遍做法,原审判决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某误。另外,十堰医院出具的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原审认定该鉴定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将自己的房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某施工,杨某的雇员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法无据;其提出的十堰医院出具的鉴定无科学依据等理由,因其未提供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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