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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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英荷,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英荷、樊轶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恒斌签订《鑫苑•景园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亚太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为六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保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IV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魏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业主。2009年3月23日,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管城区豫泉石材商行向该项目部提供石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余款。2009年6月17日,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泉石材款共计x.8元。刘恒斌、李庆光在该证明上签字,并盖有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苑•景园项目部虽系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三人合伙设立,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亚太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亚太公司所承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现魏某某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亚太公司也应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货款。魏某某提交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货款数额。亚太公司虽对《购销合同》与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确认亚太公司尚欠魏某某货款x.8元,故魏某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货款x.8元,予以支持。魏某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合同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货款x.8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魏某某负担20元,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

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工程项目部是周德建、刘恒斌等三人出资承包组建的。三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三人是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方陆续支付到我公司账上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代扣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项目部。该事实一审予以查明并予以确认。而本案的债务(如果真的存在的话)是魏某某与该项目部之间发生的,因此,应当由项目部承担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和本案类似,李林涛持一张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据起诉我公司,经审理,驳回了李林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不能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判决。二、魏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魏某某的债权凭证上的印章与真实印章明显有差异,涉嫌伪造。一审申请鉴定,但未被采纳。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诉讼。由于原项目部的人员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亚太公司称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应由项目部承担,明显错误。1、本案中,鑫苑•景园项目部的承建人是亚太公司,其项目部是亚太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2、亚太公司称项目部已由刘恒斌、周德建等三人承包,这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亚太公司不能以此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亚太公司称《购销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其所诉不实,也无证据证明,并且在另一案件中,亚太公司还将魏某某的《购销合同》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而且认可上面的项目部章,现又不予认可,其说法前后矛盾。三、本案不符合中目诉讼的情形,亚太公司以周德建嫌涉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案是亚太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周德建个人的刑事犯罪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亚太公司提交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周德建的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以证明亚太公司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该立案决定书显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职务侵占对周德建决定立案。一、刘恒斌、周德建等以亚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是代表亚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无论刘恒斌、周德建等是否为亚太公司人员,均不影响亚太公司的责任承担。亚太公司对《购销合同》与证明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且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亚太公司上诉称项目部印章涉嫌伪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二、亚太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周德建的立案决定书显示周德建涉嫌职务侵占,表明亚太公司认可周德建的行为系代表亚太公司的职务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了项目部的行为得到了亚太公司的认可,因此,亚太公司无理由不对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三、由于周德建涉嫌职务侵占,侵占的是亚太公司的财产,是周德建与亚太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亚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具备中止的条件。综上,亚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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