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二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然、刘某丙,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括段某某在内的六人曾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2007年12月10日,张某某与包括段某某在内的六人分别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六人分别将其在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不同数额的财产转让于张某某,财产转让款由张某某在两年内还清。2008年5月14日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冯爱虎、张春锋和张某某。2008年12月10日,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还股金协议书,协议约定段某某股金x.6元从2007年12月10日由张某某接收后,三个月后首付20%,至2008年5月1日再付20%,至2008年10月1日再付20%,到2009年10月1日全部付清等。2009年9月3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爱虎与张某某签订出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某某购买的段某某等六人的股份和其他债务由冯爱虎、张峰、张某某三人共同购买的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了大部分,2009年9月3日张某某正式退出股份,未还的款项由现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和张某某无关等。2008年3月10日前和2008年5月1日前瑞丰公司和张某某未归还段某某欠款,2008年10月1日前瑞丰公司归还段某某x元,从2008年10月2日起到2010年2月止瑞丰公司归还段某某x元,以上瑞丰公司共归还段某某款x元。张某某未归还下欠款x.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段某某等六人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段某某将其x.6元股金转让与张某某,该x.6元款虽然在名义上被段某某和张某某称为股金,但在实质上是段某某等六人共同投资所设立的未注册企业的财产各自的折款,因此段某某转让于张某某的款项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金,而是财产买卖关系中取得财产所应支付的对价。从段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上看,段某某和张某某存在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张某某称该转让所取得的财产是其与冯爱虎、张春峰三人为股东的瑞丰公司设立时的投资,并不是其本人占有该财产,其与段某某等六人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代表瑞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款应由瑞丰公司负责归还。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某与段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接受段某某所转让对价为x.6元的财产,该财产与张某某与其他五人所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中指向的财产共同构成2008年5月设立、股东为冯爱虎、张春峰和张某某的瑞丰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某在诉讼中所称的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辩称不当,因其与段某某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瑞丰公司并未进行设立登记,故不存在职务行为。2008年12月10日,段某某和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自2008年8月起到2010年2月,段某某分数次共收到瑞丰公司还款x元,但张某某并未归还,这些情况表明,虽段某某与张某某的协议内容表明双方存在形式上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张某某与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和瑞丰公司的账册记载及该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瑞丰公司对以张某某的名义所欠段某某的债务是作为该公司设立前的债务而予以认可的。因此该债务是瑞丰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瑞丰公司而不应由张某某个人归还。段某某要求张某某与瑞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段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瑞丰公司接受了段某某转让的价值为x.6元的财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此瑞丰公司已分数次归还了x元,尚欠x.6元。根据段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归还欠款的期限和方式,该款应予2009年10月1日前分批全部还清,根据瑞丰公司的还款情况,从2008年3月10起到2010年8月19日止根据瑞丰公司不同时间所欠段某某款的实际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1元,段某某要求支付该x.1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段某某款x.6元,支付欠款利息x.1元,两项共计x.7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段某某负责结算,待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段某某。
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某某购买段某某的财产构成现瑞丰公司财产的一部分错误。瑞丰公司替张某某还款是瑞丰公司内部利益协商的行为,但这不能表明瑞丰公司是当然的债务人,无论是转让协议还是还款协议上均是张某某的签名,并没有瑞丰公司的签章。二、一审追加瑞丰公司参加诉讼错误。段某某提供的两份协议均证明张某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瑞丰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张某某不是职务行为,却追加瑞丰公司参加诉讼,并让瑞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程序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瑞丰公司承担段某某的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段某某所转让的资产由瑞丰公司使用,并已转让为瑞丰公司的资产。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承诺偿还段某某的债权。实际上瑞丰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追加瑞丰公司参加诉讼并让其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辨称:原审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购买包括段某某在内六人财产的行为是代表瑞丰公司进行的。瑞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段某某偿还了43万余元,该行为说明段某某与瑞丰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瑞丰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财产全部是由张某某为代表与其他六人协议约定购买的财产,瑞丰公司对该事实表示认可瑞丰公司有义务对未偿还的债务进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购买段某某的财产已作为瑞丰公司原股东冯爱虎、张某某、张春锋的出资,成为瑞丰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瑞丰公司在一审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2009年9月3日经当时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爱虎同意,张某某退出瑞丰公司,并在出股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包括段某某在内六人未还的债务由现在的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与张某某无关。因冯爱虎及张某某均是瑞丰公司的股东,而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已并入现瑞丰公司,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结合瑞丰公司实际上已偿还了段某某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出股协议书上所写的瑞丰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上应为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就是本案段某某的实际债务人。因此,瑞丰公司应对下欠段某某的x.6元本金用利息x.1元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瑞丰公司称原审认定张某某购买段某某的财产构成现瑞丰公司财产的一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瑞丰公司与本案结果存在厉害关系,原审追加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瑞丰公司认为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追加瑞丰公司参加诉讼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新乡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