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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恢复股权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所(略),现住舞钢市X镇下曹铁矿。

委托代理人侯旭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恢复股权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张某丙向陈曦出资100万元,购买得到陈曦在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股权。2006年2月16日,经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确认,张某丙取得该公司20%的股权。200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乙向工商机关提交伪造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2006年第2次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告张某丙在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张某乙的名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工商机关提交伪造的材料,将原告在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股权变更在被告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的股权恢复到原告的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丙在河南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的股权恢复到原告张某丙的名下。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该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属行政案件,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无提交伪造资料的行为股权的变更资料是真实合法的,且该变更是2006年3月28日发生的,被上诉人现在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如果说股权恢复需行政职权完成,不宜采用民事审判,我们要求二审确认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的股权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我们在这个案件中放弃恢复股份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诉请。上诉人变更股权所提供的资料全部是虚假的,如果上诉人坚持其资料的真实性,我们可申请鉴定。诉讼时效是知道之时起,我们是2010年9月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该纠纷争议的股权恢复前提条件首先是对股东会议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款凭证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这个认定涉及到其他相关权益人的利益,故该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

审判长邢智慧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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