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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石门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略)交通管理站(以下简称交管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治,石门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门县交通局,住所地:(略)澧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石门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略)交通管理站(以下简称交管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14日以(2010)石民二初字第108-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对(略)交通管理站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交通局派出机构交管站多次到原告喜洋洋大酒店开餐没有付款。200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时,交管站尚欠5000元就餐费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开餐发票,被告派出机构交管站收取发票后,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交管站催讨,交管站皆予拒付,无奈原告只好找被告交通局催讨欠款,交通局也予拒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通局承担所欠餐费5000元。

原告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下属机构交管站于2008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开餐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晏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和机构资质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下属机构交管站工作人员曾建斌签名及盖有交管站财务专用章,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交通局所属机构交管站多次到原告晏某某所开的喜洋洋大酒店开餐签单没有记账,至200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时,交管站共欠原告餐费合计5000元,由交管站向原告出具了餐费金额5000元的欠条1张。此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机构交管站欠原告晏某某开餐费5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交管站在接受餐饮服务后,应当支付服务费,但因交管站系交通局下属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交管站的违约责任应由其上级机关交通局承担。因此,被告交通局应承担偿还原告晏某某5000元开餐费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门县交通局给付原告晏某某开餐费欠款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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