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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开设赌场,叶某、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道彬、李××、曹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充实赌资。

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道彬等人将赌场开在固始县X组朱××家的稻场上。当日下午,张××带领汪×、王×、谢××(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叶某、徐某等人持猎枪1支及砍某多把租乘两辆轿车赶到赌场滋事。张道彬等人发现后,将赌场解散。张××等人乘车返回。被告人张道彬将此消息电话告知李××(李当时不在赌场内)。李××当即组织带领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的蒋光浦多人持木棍、砍某、鱼叉等工具前去张××等人返回的必经之路进行拦截。在固始县X镇街道附近,双方车辆相遇后,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殴斗。张××此时朝天放了一枪,李××等人听到枪声后,吓得慌忙逃进车内,急命司机开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道彬、李××、曹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充实赌资。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

2009年10月15日下午,张道彬等人将赌场开在固始县X村民朱××家的稻场上。当日下午,张××带领汪×、王×、谢××(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叶某、徐某等人持猎枪1支及砍某多把租乘两辆轿车赶到赌场滋事。张道彬等人发现后,将赌场解散,张××等人便乘车返回。后张道彬将此事电话告知李××(李当时不在赌场内),李××当即组织带领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的蒋光浦等多人持木棍、砍某、鱼叉等工具前去张××等人返回的必经之路进行拦截。在固始县X街道附近相遇后,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殴斗时,张××朝天开了一枪,李××等人听到枪声后,上车离开现场,双方斗殴未遂。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月1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月13日被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家人向我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危害社会,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其帮教。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供述;2、证人张××、汪×、王×、谢××、李××、朱××、王××、李×、王某×、胡××证言;3、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5、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家人保证书和基层组织帮教材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本案没有实际发生斗殴,系聚众斗殴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家人向我院出具保证书,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其帮教,使之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上列被告人徐某、韩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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