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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大,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范围,为排除地方干预,应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请求撤销(2010)贵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标的额属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的范围,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桂平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多个同类案件,为方便审理和执行,依法裁定将本案交由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以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大,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范围,为排除地方干预,应由贵港市级人民法中院作一审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级别管辖裁定的,可以提起上诉,一审裁定未告知当事人具有上诉权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明

代理审判员易凤英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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