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凌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明、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发生了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原告不得不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双方共同生活,当晚原告因担心流产拒绝与被告过性生活而被被告殴打,同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刘x铿,月子期间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性要求而经常被被告驱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不得不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被告为此责怪原告,以致夫妻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打工放假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刘x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家具归被告所有,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为儿子治病所借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夫系;3、广东省居住证数字相片采集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4、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就医保胎。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并且知道儿子残疾后才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求原告负担医治儿子所借的债务,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铿。2011年9月原告到广东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共同搞好家庭,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