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姚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9时左右,被告姚某驾驶牌号为沪X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4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姚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3、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租车发票及证据3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9时左右,被告姚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袁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姚某向原告袁某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营养费、护理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姚某对本案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姚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姚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23.50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称其衣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衣物损坏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物损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该款可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该款扣除被告姚某已支付原告袁某的人民币x元,被告姚某应支付原告袁某人民币x.84元);
二、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四、原告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5.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