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李某,原告刘某之儿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甲,原告李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X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莫某,被告郑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汉,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乙,原告刘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与被告郑某、莫某、曾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富贵、辜朝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莫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郑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汉,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共同诉称,原告刘某与原告曾某甲是母子关系,原告曾某甲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乙是夫妻关系。曾某甲与李某于2003年2月24日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刘某、被告曾某乙共同生活至今。2003年3月23日,被告曾某乙在来征得家庭共同成员原告刘某、曾某甲、李某的同意,擅自作主与被告郑某签订《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被告曾某乙以自己名义并擅自代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三原告与被告曾某乙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座落于重庆市X镇街上新农贸市场,面积164.2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郑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刘某、被告曾某乙与被告郑某、莫某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曾某乙退还购房款,由被告郑某、莫某返还房屋。
被告郑某、莫某共同辩称,2004年12月5日,被告曾某乙、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乙辩称,被告曾某乙、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刘某的签名是曾某乙代签的,曾某乙出卖该房屋的确未与三原告商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原告曾某甲是母子关系,原告曾某甲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乙是夫妻关系。曾某甲与李某于2003年2月24日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刘某、被告曾某乙共同生活至今。
2003年3月23日,被告郑某与被告曾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某与曾某乙共同协议购买大观农贸街熊荣昌、王仲碧夫妻二人的房屋一栋(二楼一底)一处,二人协议如下:一、熊荣昌和王仲碧夫妻二人如卖给曾某乙后就有郑某的一份。二、熊、王二人卖给曾某乙后就由曾某乙和郑某两人共同协议划分。三、房价在熊、王二人卖的房价上两人平分。四、现房价是曾某乙一人从熊、王夫妻二手中买下,以后郑某从曾某乙手中平分房屋和房价。五、以后郑某只能从曾某乙手中分房屋房价(房价只能在熊王二人卖出的房价中不能有变动),但郑某要自己出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六、现于2003年3月23日交购房定金(1000元)壹仟元整,以收据为准,从今日起双方签名生效。七、但如曾某乙在熊、王夫妻二人手中买不成,房屋现金就如数退还。八、此协议如曾某乙都买不成你郑某也买不成,如曾某乙买得成你郑某就买得成,双方不得有任何经济纠纷。同年3月11日,被告曾某乙、原告刘某(买受人)与王仲碧、熊荣昌夫妇(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曾某乙、刘某夫妇以10.2万元价格购买了王钟碧、熊荣昌夫妇位于大观镇新农贸市场(农贸街)的房屋一幢二楼一底,面积328.5平方米。郑某于同年4月12日向曾某乙交付了购房款5.1万元。
2004年12月5日,被告曾某乙、原告刘某夫妇(甲方)与被告郑某、莫某夫妇(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甲方座落在南川区X镇新农贸市场(农贸街)的房屋一幢二楼一底,计面积328.5平方米,双方达成如下买卖协议:一、甲方的164.25平方米房屋双方在自行共同协商作价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x.00元)由乙方购买。二、房屋买卖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甲方并提给乙方办理产权的一切手续,甲方不负责办理产权证某费用。三、该房的土地使用证某甲方、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包括各项费用)。四、房屋的四至界畔,南至(前面)临街,北面空土,东面与甲乙方共列墙,西至许开平的房屋共列墙……。该协议有见证某周文签名,刘某的签名为曾某乙代签,莫某的签名为郑某代签,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刘某本人在现场。
协议签订后,曾某乙于2003年4月11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11年1月31日将该房屋登记在曾某乙、刘某名下;被告郑某、莫某大约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搬入该房屋居住。三原告认为前述协议无效,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结婚证》(曾某乙与刘某、李某与曾某甲)、证某、房产证(渝房权证304大观字第x号、304房地证2011字第x号)、《协议书》、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曾某乙、刘某与郑某、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曾某乙、刘某与王仲碧、熊荣昌签订)、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某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某实,具有证某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莫某与被告曾某乙、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该合同未经刘某本人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前述无效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刘某本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刘某本人在场,应当是对曾某乙代其签订该合同之行为的认可。
关于曾某乙签订该合同未经家庭共同成员曾某甲、李某同意的问题,因诉争之房屋登记在曾某乙、刘某名下,只有曾某乙、刘某有所有权、处分权,曾某甲、李某只有居住权,曾某乙、刘某出售该房屋未侵犯曾某甲、李某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已交纳),由原告刘某、李某、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仁敏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人民陪审员辜朝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