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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又名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王远华,系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被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婚初感情一般,2005年后,被告周某甲的脾气变得极为粗暴,经常无故殴打我,我便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原告殷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0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之子周某乙及邻居刘先淑、张进伦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周某甲怀疑原告殷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两人时常发生打架、角孽,2011年7月原告殷某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周某甲辨称,我与原告殷某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殷某不忠于夫妻感情,其他没有什么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0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殷某带着被盖一床到被告周某甲处与其父亲一起居住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已独立生活)。嗣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周某甲怀疑原告殷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原告殷某便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殷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周某甲怀疑原告殷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殷某回家与被告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严小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雨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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