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某张某某、理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某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因原告家的电线农网改造后走在被告家的墙上,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下午无事生非让原告家挪掉照明电线。此后双方以邻里间的一件件往事发生口角,卫某某故将矛盾升级,将其门前道路断掉不让原告家的人走。原告说路是大家的,都不应当断。卫某某的婶母就去打原告,卫某某手持铁锨照原告头上身上乱打,致原告邓某某轻微伤,花医疗费3000余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6000余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卫某某的反诉,邓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反诉人的反诉理某不能成立;反诉人的病与本案无关;反诉人因治病所花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邓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事情发生的原因不是挪线路一事,是因为被反诉人排放污水致使反诉人及周围邻居无法通行引起。反诉人仅挖一下污水沟改水,被反诉人却将大路挖断,两家因此发生口角。邓某某手拿铁锨带领其儿媳张XX到反诉人家中闹事,反诉人一个人在家吓得大喊,反诉人的婶子段XX听到喊声后到场劝阻,邓某某就用铁锨打段学英,被段XX躲开,邓某某摔倒被花柴挂破脸,张XX就上来扭着反诉人撕打。反诉人连气带吓,又遭到张XX殴打,哮喘病立即复发。因病情严重,由田口卫某院转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被反诉人歪曲事实真相,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585.61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卫某某殴打了邓某某,构成轻微伤。2、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758.28元,证明卫某某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造成的。3、申请法院调取的田口乡派出所询问张XX笔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民张XX、张XX、张XX书面证言一份;田口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排水、改水断路的原因,同时村委证明也证明了本案原告行为造成了反诉人卫某某哮喘病的复发。2、诊断证明和转诊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反诉人病发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9天、花医疗费6065.31元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邓某某的第1份证据材料与卫某某无关,邓某某的伤情不是卫某某造成的;认为邓某某的第X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卫某某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卫某某造成的;认为原告第3份证据材料中被询问人是邓某某的儿媳,与其有利害关系,被询问人所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卫某某第X组证据材料中村民证言证人未到庭,因此不予质证;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被告的近亲属是村委干部,不具有真实性;对卫某某第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卫某某是因病住院,不是被打伤的;病人是合作医疗,如果是因侵权行为造成伤害的,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经审查,邓某某第1、2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第3份证据材料因被询问人张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相对较低,仅对其陈述中与原、被告相关陈述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卫某某第X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卫某某第X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治疗哮喘病与邓某某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撕打,邓某某在与卫某某撕打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邓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78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当、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是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与克制的态度而致使矛盾激化,因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邓某某在与卫某某发生冲突撕打中受伤,卫某某对邓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x%的赔偿责任为宜。卫某某虽辩称是邓某某自己摔倒被花柴挂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某不能成立。卫某某对邓某某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x%赔偿责任:(一)医疗费1782.8元;(二)误工费、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0元(每项每天10元,计算17天)。卫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未给邓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邓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某某反诉要求邓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哮喘病的各项损失,但是不能证明其哮喘病的发作与邓某某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2462.x%,计款1477.68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300元,反诉费150元,由卫某某负担330元,邓某某负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蔡某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