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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刘某重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2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2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均有配偶,2002年以来,二被告人明知对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陕县X镇石壕煤矿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边某、王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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