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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祈某诉称:祈某与周某于2002年左右自由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前,周某即已暴露其暴躁、无端猜忌及反复无常之性格,为此双方分和几次。祈某因对周某负责且相信其会有所改变,才与之登记结某。婚后,周某性格如故,祈某一直忍让,并在工作和生活上尽力关心帮助周某。2010年3月,周某突然从家中搬出,祈某苦口婆心劝其归家无果。祈某是在忍无可忍,于2010年8月10日左右提出离婚,周某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因长沙市X区政务大厅当日不办理离婚,双方离婚未成,一直拖着。2011年1月,周某表示愿意和好,双方又在一起。2011年4月,周某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周某对祈某严重不信任,使祈某工作生活及人际交往受到严重影响。周某花钱如流水,家务基本不沾边,根本未尽到作妻子的基本义务。现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一、祈某诉状所称不实。周某并无不良个性,反而每次都是祈某霸道无理。周某离家出走是因为祈某婚前、婚后对自己的态度判若两人。婚后对自己非常冷淡,不理不睬。而周某工作非常辛苦,在双重压力下,因与祈某沟通无果,故而选择暂时分开,彼此冷静一段时间,并非无故出走。另外,周某在工作非常忙碌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时间参与祈某的朋友圈子,所以根本不存在给其人际交往带来巨大障碍。而祈某在2010年11月不仅出手打了周某的母亲,还在2011年3月18日,祈某为了阻止自己上网,对自己拳打脚踢,致使周某身上多处瘀伤;二、双方系自由恋爱结某,经过多年的交往,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生活中偶有分歧也未到需要解某婚姻关系的程度,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祈某与周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8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祈某认为周某性格不好、喜欢花钱,时常离家出走不归,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最终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周某认为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是祈某的原因,而非祈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感情基础深厚,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资料、结某、离婚协议书、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祈某与周某相识多年,又经自由恋爱结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彼此珍惜、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是完全能够妥善解某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和分歧的,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对祈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祈某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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