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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白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

上诉人李某、白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向东、刘正,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逢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于2011年4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龙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并赔偿原告谢某房租损失x元。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谢某与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D(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取得了该房。郑州市房管局于2010年6月29日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谢某,房屋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36.33,该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其中56.33为商品房,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

2010年3月1日,郑州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6月6日白某来到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7年其认识了一名叫高彦卫的男子,2008年6月4日其在郑州市X区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高彦卫自称属于他的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直到2009年6月5日才知道其购买的这套房子是高彦卫租谢某的。郑东新区刑侦大队于2009年6月6日对白某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高彦卫已上网追逃。2011年6月9日该院对白某询问时,白某称自己和李某2008年5月住进该房子的,房子现在仍由二人共同居住。

庭审时原告称争议的房产原告曾委托谢某荣于2007年11月20日将该房出租给了“高伟”,租金每月为1125元,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x元系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3年,按每月1125元标准计算。二被告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高伟"与高彦卫为同一人,谢某荣与“高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租期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也不一致,该房系经济适用房,根据规定不能出租。

为此纠纷,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1年4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一份、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份、该院生效证明一份、该院2011年6月9日对被告白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落款人为高彦卫、白某的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甲方高彦卫将自己名下的郑东新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以60万元卖给白某,钱款已全部付清,本人将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落款为:甲方高彦卫、乙方白某。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应为无效协议。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证书均明确记载本案双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谢某,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高彦卫与白某之间的卖房协议,但二被告既未提供高彦卫的身份信息供法院核实,也未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应证据,且争议房产的物权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争议房产在法律上并未发生物权变某的效力,原告作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权能,二被告现占有该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的该套住房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若二被告与高彦卫之间就该房产确实存在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房租损失x元,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3年,按每月1125元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该院认为,本案系因物权保护引发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20日起直接计算3年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涉案房产周围的经济状况,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按每月112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经济适用房交易与管理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该院认为系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二被告如认为有不当之处,可通过合法的方式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该院对此不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谢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二、被告李某、白某赔偿原告谢某房租损失(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争议房屋之日,按每月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某、白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白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依《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不能出租,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依法通知关键人高彦卫参加诉讼应属程序违法,且因关键人物高彦卫未参加诉讼,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裁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租金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某、白某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合法有效;二、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房租损失。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白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高彦卫的个人信息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白某是从高彦卫手里买的房。

被上诉人谢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不能确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的高彦卫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上的那个人为同一人;二、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白某与高彦卫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李某、白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高彦卫的个人信息与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上诉人李某、白某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合法有效并无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谢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处分给了自己,所以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该房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搬离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此类房屋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取得的仅是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进行牟利。故被上诉人要求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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