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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品于2011年6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峰多次将爆炸物硝酸铵非法储存于本市X某砖瓦厂的仓库内,当其被抓获时,从仓库共查获硝酸铵1.6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刘某峰非法储存的硝酸铵中硝酸铵含量为94.2%。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硝酸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辩称不知道硝酸铵是爆炸物,只知道是化肥,如触犯法律,其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硝酸铵的含量为94.2%,但对是否达到抗暴指标未进行确认,未解决硝酸铵的爆炸力问题。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确系非法储存爆炸物,但他在储存过程中没有发生重大事故,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就硝酸铵而言,它本身不会爆炸,只是制造爆炸物的原料,并且需要加工才能制成炸药,具有潜在的危险,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储存爆炸物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确值得商榷。3、假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具备刑法125条“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列举了炸药、发射药等,不包括硝酸铵,因为尽管硝酸铵被列入民用爆炸物管理范围,但最高院没有将相关规定与刑法进行很好的衔接,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存在分歧;再一硝酸铵数量上的量刑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该根据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小,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不枉不纵,依法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峰多次将爆炸物硝酸铵非法储存于开封市X某砖瓦厂的仓库内,当其被抓获时,从仓库共查获硝酸铵1.6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刘某峰非法储存的硝酸铵中硝酸铵含量为94.2%。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储存硝酸铵的经过;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非法储存硝酸铵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查获硝酸铵的含量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刘某非法储存硝酸铵的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扣押硝酸铵的重量;相关书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硝酸铵,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因被告人储存爆炸物没有证照,其目的是为了牟利,而不是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或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陈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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