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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X镇“辣妹子”火锅城吃饭,酒后在该酒店滋事,将前来劝阻的楚XX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08年3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向楚XX赔情道歉,楚X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吴X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楚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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