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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8年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3日7时50分,在新野县X镇X村附近,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而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向西的三轮摩托突然窜上公路两车发生碰撞,我的左腿被撞伤,造成左股骨髁上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869.4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9.4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赡养费x.1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80%,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8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驾车从家门口出来是从西向东行驶到公路X路口时,我的摩托车就在那里停着,是原告超车和我发生碰撞,所以我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并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王集卫生院票据2张,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伤病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869.4元。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和支出鉴定费用300元。5、王集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亲情况及共有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年。6、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原告扶养人员的情况。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不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因其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被告对户口簿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所称的二女儿刘某明在户口簿上显示为他人的子女,并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女儿,对其他家庭成员及扶养人的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户口簿上显示刘某明并不是原告的女儿,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其他家庭成员及扶养人的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7时50分,在镇王线新野县境52km处,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向西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造成左股骨髁上骨折,在王集卫生院治疗后,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8869.4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58元,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分别生于1944年12月13日,1947年12月9日。共有四个子女,刘某、刘某平、刘某庭、刘某金均已成年。原告夫妻有女儿刘某明,生于1993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886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240天,原告要求按23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每天误工费用,原告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折每天39.37元计算,原告要求按x元/年,要求过高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39.37元/天×233天=9173.21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护理费可按其住院16天,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每天护理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即16天×36元/天=576元。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原告要求150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十级,住院16天,其营养费应计算16天,原告要求计算180天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应为:16天×5元/天=8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为十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x.56元/年×10%=x.12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一女,需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父母则需由原告兄弟四人赡养。因原告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而原告父母系农民,且常年居住在王集镇X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生活支出计算,抚养费支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折每天26.21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折每天9.2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之女刘某明需抚养的天数为1年又317天,原告之女刘某明的抚养费为:26.21元/天×682天÷2人×10%=893.76元,原告父亲的赡养费为14年×3388.47元/年÷4人×10%=1185.96元,原告母亲的赡养费为17年×3388.47元/年÷4人×10%=1440.09元,上述三人的扶养费合计3519.81元。原告要求支付扶养人生活费x.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的医疗费8869.4元、误工费9173.21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3519.81元共计x.42元的70%即x.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9元,由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审判员李建

审判员范邓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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