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驾驶员,住(略)。系法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荒湖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C座X楼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分司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法某甲、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某(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日晚,法某乙驾驶鄂x号风神牌小轿车从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沿章华大道向潜江市园林城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35分许,当车行至章华大道富迪超市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前方刘某某沿人行横道从右向左步行,法某乙没有停车让行,导致该车左后视镜将刘某某挂倒致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费用已由法某甲支付。出院后,刘某某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法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9月4日,刘某某的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某司法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法某乙驾驶鄂x号风神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法某甲,二人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0日,法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刘某某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06元,其中医疗费259元,误工费3389.38元、护理费17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认为:法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刘某某横过人行横道,未让行人先行通过,将刘某某挂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刘某某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法某甲将车交法某乙驾驶,应与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按法某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某某未提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费的证据,依法某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户口性质不符,且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2200元,由法某甲、法某乙共同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法某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1、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损失不当。上诉人居住在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在城区打工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原判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适用标准和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原审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漏判。
法某甲、法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也即本案的争论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赔偿标准。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应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主要是其居民身份证、潜江市林海材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马家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领款单13张,以证明刘某某居住在潜江市城区,是潜江市林海材场的职工并在该场领取工资。经审查,刘某某经常居住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属于城区办事处;从马家台村委会和潜江市林海材场出具的证明看,刘某某是潜江市林海材场工人,虽然其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收入系来自林海材场。依照《最高人民法某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有关精神,应当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住院时主要由其妻子刘某华护理,一审刘某某未提供刘某华的收入情况,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计算标准不当,依法某以纠正。依照《200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元、误工费3389.38元,护理费23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42元。
2、关于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经查,一审中刘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营养费的证明,原审以刘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费的证明,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潜江市中心医院法某司法某定所法某司法某定意见书,原审以后期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未予支持。故原审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未予支持,并非漏判。鉴于潜江市中心医院法某司法某定所法某司法某定意见书对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取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当事人双方对该费用也不否认,为减少诉累,应判决一并赔偿为宜。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刘某某的损失均在保险额度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按法某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某(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42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2200元,由法某甲、法某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法某甲、法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